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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欺诈理论”的重新审视 | 前沿

2018-02-25 朱婷婷选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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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编于尚连杰:《缔约过失与欺诈的关系再造——以错误理论的功能介入为辅线》,载《法学家》2017年第4期。本文为其删减版,注释已省略,内容也进行了精简处理,完整版请点击阅读原文查看。

作者:尚连杰,南京大学法学院专职科研人员,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方向:民法基础理论、债法、物权法。


全文共2544字,阅读时间约13分钟


根据制度竞合论,缔约过失制度与欺诈制度之间存在评价矛盾,应通过承认“过失欺诈”予以解决。但这一判断及其解决方案,在我国有重新检视之必要。南京大学法学院尚连杰老师在《缔约过失与欺诈的关系再造——以错误理论的功能介入为辅线》一文中,对此展开了评述。


《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了当事人对于因受欺诈所订立合同的撤销权,部分学者也承认了基于缔约过失而解除合同或者恢复原状的可能性。依此,基于欺诈和缔约过失均可以消灭合同,在效果上存在重合,但二者对主观要件要求的不同(欺诈的“故意”要件与缔约过失的“过失”要件),因此构成评价矛盾。上述评价矛盾可具体化为如下两种矛盾:


第一,基于缔约过失的合同废除请求权与基于欺诈的撤销权之间的矛盾;


第二,基于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基于欺诈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的矛盾。


无论是消灭合同还是损害赔偿,欺诈与缔约过失两项制度似均存在评价上的矛盾。众所周知,缔约过失制度源于德国。因此,探讨缔约过失与欺诈二者之间的关系时,有必要梳理德国法理论与实践中的处理经验。


域外经验:德国法上的立场及其评析


《德国民法典》第123条【(1)因被恶意欺诈或不法胁迫,致使做出意思表示的人,可以撤销该表示。(2)第三人已进行欺诈的,仅在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时,须以他人为相对人而做出的表示才是可撤销的。该表示的做出所须相对的人以外的人已因该表示而直接取得权利的,如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则该表示对他是可撤销的。】该欺诈规定的核心特征在于欺诈撤销权,它可为决定自由受妨害的受欺诈人提供摆脱合同约束的机会。同样,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框架之下,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49条第1款【损害赔偿义务人必须恢复假如没有引起赔偿义务的情事所会存在的状态】,可以成立一项针对致害人的废除合同请求权,即废除相应的意思表示并请求赔偿相应的支出。可见,基于缔约过失的合同废除请求权与欺诈撤销权均具有消灭合同从而恢复原状的功能。


(一)理论脉络上的三说鼎立


1.请求权竞合说


针对废除合同请求权与欺诈 47 31640 47 14939 0 0 1797 0 0:00:17 0:00:08 0:00:09 2969 47 31640 47 14939 0 0 1587 0 0:00:19 0:00:09 0:00:10 2912销权之间的关系,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表达了其“自由竞合”的立场,认为受误导的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恢复原状的方式废除合同,且仅需误导人存在过失即可。


2.欺诈规定优先说


欺诈规定优先说的中心思想是:与基于第《德国民法典》249条的合同废除请求权相比《德国民法典》第123条所配置的撤销权应当优先被适用。申言之,基于缔约过失的合同废除请求权被第123条所排斥。


3.学理上的折中方案


折中的努力通过对合同废除请求权的限制来实现,主要体现为如下两种方案:


第一,无论恶意欺诈抑或过失误导,均可基于缔约过失废除合同。


第二,在过失误导的情形,基于缔约过失的合同废除请求权应受第121条【撤销期限】,将撤销权行使期间限于“没有过错的延迟”的限制;在故意欺诈的情形,则应受第124条【撤销期限】关于一年的除斥期间的限制。


(二)观点背后的理论评析


在缔约过失责任与欺诈规定的作用域不重叠的情况下,欺诈规定本身或连同错误规定即可为表意自由提供充分的保护。而当损害赔偿法的理念进化,缔约过失责任也保护表意自由之时,功能的重合不可避免。作为保护表意自由的实现手段,废除合同请求权和撤销权的矛盾就在所难免。


“请求权竞合说”与“欺诈规定优先说”奉行的是两种不同的理念:前者旨在为受误导人创设互不影响的双行道,而后者则希望在单行道上解决问题。而“欺诈规定优先说”未能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案,“请求权竞合说”主张“双线并行”,但未发现两条路线内在的“体系裂痕”,实质上忽视了评价矛盾。此外,折中方案并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只是提供了改良方案,为现实的操作提供依据。


(三)两种改良方案:


为了实现评价上的一致,在理论上有以下两种改良方案:


一是在法律行为制度的框架内实现对受误导人的救济。对此,制度竞合论者创设了“过失欺诈”理论,以延伸欺诈制度的管辖区域。


二是剔除缔约过失责任废除合同的功能,使其停留在纯粹的金钱损害赔偿,或者在要件上对欺诈撤销权与合同废除请求权设置不同要求,实现二者的差异化,从而避免评价上的不一致。


我国学者倾向于第一种方案。这种方案实质上与“欺诈规定优先说”的出发点是相同的,均以欺诈规定与缔约过失责任之间评价矛盾的客观存在为前提。不过,“过失欺诈”理论是否具有妥当性,其解释力是否优于意思表示错误理论?二者孰优孰劣,如何抉择?这就是下文旨在揭示的。


方案质疑:“过失欺诈”合理性的审视


对“过失欺诈”的承认,是对欺诈制度的一种价值重塑。在表意真实义务的场景之下,此举固然可以使欺诈制度实现对故意和过失情形的整体适用,以“一己之力”完成规范任务,并避免与废除合同请求权的评价不一。但就整体而言,“过失欺诈”理论可能滋生以下问题:


(一) “过失欺诈”缺乏比较法上的广泛支撑。


在德国法上,根据学者对“欺诈”的界定,其是指通过演绎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故意地引起或维持某种错误,从而影响受欺诈者的决策。在英美法上,欺诈性虚假陈述要求陈述人明知其虚假并希望其误导相对人,即须有误导的故意。


(二) “过失欺诈”难以解释


即使在《德国民法典》第123条的体系框架下,也难以解释出“过失欺诈”。因为从体系解释出发,第123条第1款和第2款应保持体系上的一致性。第123条第1款明确地规定了法律行为的撤销以恶意欺诈为限。在此情况下,如果再从第2款中推出“过失欺诈”,则会产生内部逻辑上的矛盾,难以自洽,构成了体系悖违。


(三)解释论的层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68条明定了“欺诈”的故意要素,将“欺诈”限于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不存在“过失”之说。


综上,“过失欺诈”存在规范上的障碍以及术语使用习惯上的阻力,并不能逻辑顺畅地进行适用。在我国,重大误解的规定均是规范相对人因过失引发表意人错误的情形。司法解释中虽对重大误解作了例示性规定,但并未对其要件与效果作细致安排。这反倒提供了额外的建构可能。因此可以寻求我国对于重大误解的规定,以发挥规范过失违反表意真实义务的功能,实现对“过失欺诈”理论的功能替代。如此,欺诈规定与重大误解规定可作为一个整体,实现与废除合同请求权的对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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